论善意取得制度
《政法学刊》第2014-1期第9页
周湘华
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又称即时取得,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但他将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占有时出于善意,则可相应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作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善意取得制度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交易安全,因而该制度已为大多数民法所确认。目前关于善意取得的诸多方面的问题,如构成要件、适用范围,价值取向等等,还存在着种种不同的看法,本文拟就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问题,提出作者的具体看法和建议。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及意义
由于古罗马法奉行与贯彻侧重于保护所有权人的“任何人不得将大于其所有的权利让与他人”和“我发现我的财产,我就收回”的原则,所以通常认为罗马法是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但是,罗马法也并非完全无视善意受让人的利益,譬如,关于善意占有的规定:善意受让人得主张取得时效,而且取得时效时间仅为1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这种制度对善意受让人来讲有失公允,即便取得时效也不能弥补,严格保护所有人可能会影响交易的安全和积极性。因此,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保护不知情受让人,允许其取得财产所有权,中止所有人的追及权的观念逐渐产生,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导因。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起源于日尔曼法的“以手护手”的原则。根据此原则,财产的所有人将自己的财产让与受让人,被受让人占有的,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如果受让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原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而只能向受让人请求赔偿损失,而不知情的第三人对于财产的占有具有转移所有权之效力。因此,“以手护手”原则被认为是善意取得制度的肇端,善意取得协调了善意第三人和无辜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换取交易安全价值的实现。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财产的所有与占有日益分离,非所有人占有他人财产,并借机转让的情况日益突出,为此,现各国民法广泛接受了善意取得制度。
显然,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动态的交易安全和静态的所有权安全存在矛盾,而法律只能对其中一种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从商品经济的发展趋势看,确立了保护动态交易安全的立场,这对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等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鼓励商品交易。如果在交易活动中片面强调保护静态的所有权安全,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须详细调查交易相对人是否为真正的权利后,才敢交易。这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增加交易成本,影响社会经济效益。
其次,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更好地发挥物的效力,使社会资源得到合理的配置,原权利人的财产被非所有人占有、转让、说明该财产对原所有权人并不重要,而且因为原所有人对财产占有行使占有的行为监察不力,才使得占有人非法转让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善意受让人没有任何过错,并且受让该财产,可以表明善意受让人更愿意利用原则,也可以表明原物在善意受让人手中比在原所有人手中可能更具有利用价值。
再次,善意取得制度有利于保护现存财产占有关系,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交易日益频繁,一物可在短时间内几经易手,善意受让人受让财产之后可能以该财产为基础再建立新的财产占有关系,如果允许原所有人无条件地追回其物,势必推翻已形成的新的财产占有关系,破坏既有的经济秩序,给社会经济生活带来混乱。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及其效力
实行善意取得,是物之原所有人丧失其所有权,善意受让人(第三人)则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这与当事人各方的利益紧密相关。因而各国民事立法或司法实践都对其构成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我认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如果规定得过于严格,则不能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作用,与确立这一制度的基本宗旨相违,如果规定得过于宽泛,则可能根本违反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鼓励交易当事人之间的不法行为。具体来说,善意取得制度应具备以下四方面的条件:
(一)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主要是动产,且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特殊情况下还包括不动产由于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而不动产和部分特殊动产如车辆、船舶的公示以登记为原则,交易也都有严格的规则和程序,因而众多学者对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均予以承认,但对于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不动产及部分特殊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存在不同看法。否认不动产和部分特殊动产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理由主要是该类以登记为公示原则,不存在无权处分人处分该类财产的可能,第三人也很难以误信其有处分权为由得以主张善意取得。
但是,本文认为不动产和部分特殊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主要理由有:首先,我国地广人多、国情复杂,且尚未建立健全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不动产交易中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现象时有发生,因而也会产生无权处分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所有权。其次,许多学者主张对车辆、船舶与特殊动产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并意欲明确规定在法律之中(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第六条),因而,这为财产未经登记时在交易过程中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从各国立法规定来看,大都承认不动产也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瑞士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德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六条。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的规定也表明了承认共同共有不动产交易中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立场。该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显然,这里的共同共有财产也并未仅限定于部分动产。
善意取得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法律禁止或者限制流转的物,如国家专有物质、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能在市场上交换当然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赃物和遗失物可否成为善意取得的标的物,与它们属于占有委托物还是占有脱离物有关。占有委托物是基于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承租人、保管人占有的物,对此各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的物,如赃物、遗失物,此时,如不分情形一律使原权利人承担为保护交易安全的负价值,实非公允。对此,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均从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出发,对这类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赃物、遗失物等这类占有脱离物在流通市场中与其他商品并没有什么区别,若完全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则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社会关系也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针对此问题,学者普遍认为在规定占有脱离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则的同时,应该规定几种例外情况:第一、对赃物、遗失物等 ……此处隐藏13725个字……页。
2 [意]彼得罗·彭凡德:《罗马法教科书》,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09页。
3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61页。
4 如《德国民法典》第892条规定:“为权利取得人的利益,关于以法律行为取得土地的物权或者土地物权之上的物权的情形,土地登记簿记载的内容应为正确,但是如土地登记簿上记载对抗此权利的正确性的异议抗辩时,或者取得人明(本站向你推荐Www.)知此项不正确的除外。为特定人的利益,权利人在土地登记簿上的权利受到处分权限制的,只有在该限制被记载在土地登记簿或者被权利取得人知悉时,才对权利取得人发生法律效力。”再如《瑞士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1999年完成的台湾物权编修正草案第759条第2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王泽鉴:《民法物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22-123页。
5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99页-300页。
6 叶金强:《公信力的法律构造》,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84-186页。 7 常鹏翱:《物权法的展开与反思》,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236-237页。
8 顾祝轩:“论不动产物权变动公信力原则的立法模式——绝对公信力与相对公信的选择”,载孙宪忠:《制定科学的民法典——中德民法典研讨会文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351页。
9 同6,第183页。
10 金丽婷:《论不动产登记制度》,载《牡丹江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版)》2014年第2期,第13-14页。
11 肖厚国:《物权变动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学位论文2014年版,第78页。
第五篇:浅议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为契机演绎发展而成的。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各国继受了日耳曼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的理论中,善意取得的财产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我国物权法则对善意取得制度作了最为完整的规定,其中将不动产及所有物权载体纳入善意取得,是立法上的重
要突破,但其利弊值得探讨。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与实质
罗马上法,有“无论任何人不得以大于自己所有之权利让于他人”的原则,所有人有权向任何人,包括不知情的受让人追回无权转让的财产。善意受让人不能合法地对该项财产行使所有权。故在罗马法上,侧重于对所有人的保护。随着商品经济发展,这种制度显现出诸多不利之处,尤其是对善意受让人而言,有失公平,使人们在交易时,提心吊胆,从而对交易行为产生极大的障碍。因此,人们开始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法律应当保护不知情受让人,允许其取得财产所有权,中止所有人之追及权,通过由所有人要求无权转让人赔偿方式来保护其所有权。日耳曼法奉行“以手护手”原则,即财产权利人在财产被他人无权转让的情况下,只能向侵犯其权利的相对人要求返还或赔偿,而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要求返还。不知情第三人对财产的受让占有,有转移所有权的效力。故在日耳曼法上,则侧重于对受让人利益的保护。在保护交易安全上,日耳曼法优于罗马法,其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各国民法所采。
善意取得制度,就实质而言,系保护交易安全的制度。因为若绝对贯彻所有权保护原则,权利的受让人为预防不测之损害,在任何的交易中,均人人自危,非详细调查真正权利人以确定权利实像,则不敢交易。如此一来,则受让人均要裹足不前,现代活跃迅速的交易活动,必大受影响。所以善意取得制度倾向于保护交易活动即动的安全。
二、确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从本质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
(一)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
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的交易者为使命,意在便利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维持现有的财产占有关系,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可能,或者在购得财产后还要时时提防别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这样,势必会增加交易成本,滞缓交易进程,阻碍交易流转的正常进行,降低社会经济效益。
(二)促进商品流通,实现物尽其用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成为商品被夜以继日地大量生产,我们生产生活中的大量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取其替代品。物之脱离原权利人流转至善意第三人,从某种程度上讲,该物对第三人的边际效用更大,有利于整个社会福利程度的提高。在这一背景下,两利相较取其大,不如以牺牲静的所有权的安全来保护动的安全,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继续其对物的利用更有效用,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
(三)彰显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精神
顾名思义,善意取得制度只保护交易中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对恶意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予承认,拒绝保护,同时也增强了原权利人的责任感。 因为在非法转让关系中,原所有人在交付财产之前对占有人的品行考察不够,交付财产后对占有人行使占有权的行为监督不力,或对财产保护不当,才使占有人非法转让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原权利人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防止对物的无权处分,因而他应当对其能够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 当然,保护善意第三人并非绝对有损原权利人的利益,在原权利人发觉其物已被无权处分人转让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物已灭失,而且一旦物品系不可抗力灭失的,以保护静的安全为前提,物的风险仍由原权利人负担,此时与保护动的安全相比,反而对其不利。善意取得制度恰好衡平了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信守了公平的观念。
三、传统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局限性
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无权处分其占有的财产,如果他将该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在传统的善意取得的理论中,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而以登记作为公示的不动产的取得,则不适用此制度。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有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不动产登记制度建立后,善意取得的原理及规则在不动产
访问此文后还关注了以下范文:浅议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之我所见
浅议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相关问题研究
论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
文档为doc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