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南宁市国有划拨土地协议书
划拨国有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
中国共产党广西壮族自治区委员会组织部(以下简称甲方) 南宁农工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方)
因国家建设需要,需划拨乙方红星管理区位于云景路北面、高坡岭路西面(图幅名:大塘表-a;测量内分图地块号:第004号、第005号)的国有土地33389.54平方米,合 50.085亩,其中:一般农用地 50.085 亩(园地50.085亩)作为广西党员干部科教信息园项目建设用地。根据《南宁市征收集体土地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南府发[2014]15号文)、《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的通知》(南府发[2014]4号文)的规定,在南宁市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的主持下,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就划拨乙方土地的补偿安置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划拨乙方土地范围,以市规划局的规划定点图和市国土资源信息中心测量的坐标图为准。
二、经核实,乙方被划拨土地位于第二区片范围。根据政策规定,划拨乙方土地,应支付给乙方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具体补偿标准、计算公式及补偿金额如下:
(一)土地补偿费:
土地补偿费=区片土地补偿费标准×征地面积
一般农用地:x元/亩×x亩= x元;
小计:x元。
(二)安置补助费
经核实,乙方人均农用地系数为1.0。
安置补助费=征地区片综合价格×征地面积×人均农用地系数-土地补偿费
一般农用地:x元/亩×x亩×1.0-x元=x元;
小计:x元。
(三)青苗补偿费:
青苗补偿费=农用地青苗补偿费标准×征地面积;
一级园地:x亩×x元/亩=x元;
小计:x元。
以上划拨乙方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合计: x元(大写:x)。
三、本项目用地范围内另外2.060亩乙方土地在修建检察院路及0.267亩乙方土地在修建高坡岭路时分别已划拨并给予补偿。
四、本协议自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政府核准之日起生效,甲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补偿(补助)费共计: x元(大写:x)支付给乙方,乙方在收到款后15天内将上述土地移交给甲方使用,同时将有效的收款收据原件提交给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
五、本协议一式壹拾伍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陆份,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贰份,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壹份,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备案贰份。
甲方法人代表:职务:(单位盖章)
青秀区房屋和征地拆迁办公室主持人:
(单位盖章)
年月日 乙方法人代表:职务:(单位盖章)
第二篇:土地划拨协议书(模版)
土地划拨协议书
甲方:镇雄县住建局
乙方:镇雄县防震减灾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镇雄县人民政府《关于落实县防震
减灾业务用房建设用地相关事项的决定》(镇政发〔2014〕号),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镇国土划字〔20xx〕0x号划拨决定书划拨的xx地块1000平方米无偿划拨给乙方作xxxx建设用地。
二、划拨土地位于xxxxx,东北面临9米小区街道,西面临25米街道,南面紧贴片区地埋式中水处理站,临25米街道(详见附图)。
三、本协议划拨的土地用途为xxxxx建设用地,乙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四、本协议划拨的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甲、乙方按法律法规共同接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未经批准,乙方不得将该地块转让。
五、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分别向县国土资源局申办用地划拨手续,甲方将所划拨1000平方米使用权交乙方。
六、本协议涉及土地审批权限事宜报经县国土资源部门裁决,其它未尽事项甲乙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 法人代表:
年月日法人代表: 年月日
第三篇:划拨土地
利用市场比较法评估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根据替代原理,将待估划拨土地与具有替代性的、且在近期交易的类似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实例相比较,并对类似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进行适当修正,评估出待估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
目前存在大量的城市土地收购储备、拆迁补偿、转让、作价入股(出资)等多种形式的交易,其体现的就是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而且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目前的多种划拨土地价格主要依据市场确定,在评估划拨土地价格时,这些都是很好的市场交易案例。由于划拨土地不同于出让土地,在评估过程中,要考虑划拨土地的不同特点:一是要选择符合条件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案例;二是不需要对评估结果进行年期修正;三是划拨土地与出让土地评估在修正系数上是有区别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是不同的,其内在的权能和交易内涵也是不同的,因此其修正系数与出让土地也是有差别的。
利用市场比较法评估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程序和过程与出让土地使用权基本一致,其难点主要是收集划拨土地交易实例。一般来说,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案例的选取有以下几种类型:①符合国土资源部《划拨用地目录》的土地使用权划拨②当地政府对划拨土地收购贮备的价格③划拨土地使用权拆迁补偿价格④以前发生交易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价格⑤其他类型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交易类型。
第四篇:划拨土地
划拨土地、出让土地及区别
1、什么是划拨土地?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国家根据需要,依法定条件和程序,将一定数量的国有土地确定给某个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是以行政手段分配土地资源的一种方式,也称行政划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根据《云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划拔土地交易时按全额土地价款的20%—50%缴纳土地出让金。
2、什么是出让土地?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一般情况,居住用地年限为70年;工业用地为50年;科教文卫体用地50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
三、四、五章的规定: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篇:划拨土地转让的处理方法
划拨土地转让三种情形的不同处理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之概念。在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城市土地的利用均是通过划拨方式进行的,即都是无偿划拨供应的,只存在单一的划拨土地供应制度。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外资的进入,我国对外资企业开始实行土地有偿使用,收取土地使用费。1990年,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出让土地使用权制度的建立,由此开启了划拨土地使用权通过办理出让手续可再行转让的历史。而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法释(2014)5号文《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则根据司法实践对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方式作了全面的总结和规范,对今后房地产市场的规范发展具有直接的现实意义。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含义及特点。
那么,何谓“划拨土地使用权”呢?根据《条例》、1992年国家土地管理局《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法》)等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通过除出让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各种方式,除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外或完全无偿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其特点有:(1)取得的法定性。即要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其用途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并且必须经过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2)取得的无偿性。这是划拨土地使用权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本质区别,即划拨土地使用权取得者除缴纳补偿、安置费外无须向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人即国家支付土地使用费;而出让土地使用权人则必须向国有土地的所有权人即国家支付包含土地使用费在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使用的无期限性。依照法律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4)权利的受限制性,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能随意地处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要处分,必须经过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的历史嬗变。
(本站向您推荐wWw.)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我国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最早最原始方式。改革开放后,许多国有企业出于经营需要或为解决资金问题,往往变相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或作为合作条件;而机关和事业单位也以国家财政投入不足等理由将其使用的划拨土地投入经营性用途。这样实际上就形成了所谓的“土地隐形市场”。对这种“土地隐形市场”中的交易,司法实践对其的认可经历了下列之嬗变:
1、《条例》施行前,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经批准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则有效。经批准的这种转让实质上是一种土地使用权的重新划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2号文《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合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出让审批手续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对于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补办了征用手续转为国有土地,并依法办理了出让手续的,或者转让未经依法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补办了审批、登记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第2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条例》施行前,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以其使用的土地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的,可认定合建合同有效。”由此可见,在《条例》施行前,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只要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就可以了,并且补办批准手续的最迟时间是一审诉讼期间。由于《条例》施行前还不存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因此,这种转让实质上是一种有关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权的重新划拨。由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时,可能支付了相应的补偿、安置等费用,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时可能有地上附着物或存在职工安置等问题,受让人对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支付相应的费用亦属合理,符合民法中的公平原则。
2、《条例》施行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未经政府批准并办理出让手续则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补办出让手续的则有效。
法发〔1996〕2号文第21条规定,“《条例》施行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建房屋的,应认定合建合同无效,但在一审诉讼期间,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依法补办了出让手续的,可认定合同有效。”这就是说要走“先出让后转让”
之途径,而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往往是由于缺乏资金,因此这种途径很难操作,不具有现实意义。为此,《房地产管理法》的立法进行了变更。
3、《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由受让方直接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是,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即签署土地出让合同并缴纳出让金,那么,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原合同是什么性质?转让方还有无权利按原合同要求受让方支付费用?对此,《房地产管理法》没有予以解决,在司法实践中易引起争议。例如,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一个案例:1994年8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署《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6500平方米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乙公司,出让金为5000万元。出让金包括动迁、产权、配套等费用,但不包括土地使用金,土地使用金由乙公司承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了甲、乙公司间的有关协议,并由乙公司指定的公司与政府部门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合同签署后,乙公司没有按约向甲公司支付全部款项。甲公司因此诉讼到法院。乙公司认为,该合同无效,已支付的费用应予以返还,其土地使用权是依法经政府出让取得的。最高人民法院终审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建设用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是,甲公司将6500平方米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对甲公司对转让土地投入的动迁、产权及配套等费用补偿5000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实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取得了有关政府部门的批准,并由乙公司指定的公司与政府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因此,甲公司与乙公司的《建设用地出让合同》有效,故乙公司应支付未付的补偿费。
三、《解释》实施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分为三种情形处理。
上已表述,《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应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但由于对人民政府的批准截止时间等事项没有详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遇到了难题。对此,《解释》作了规定。
1、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转让无效,但在起诉前经批准并办理出让手续的则有效。
该《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这就是说,在起诉前,转让人经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则转让人与受让人间的合同按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处理。而实际上,这时转让的已不是划拨的土地使用权,而是已转化为出让的土地使用权。这里遵循的还是《条例》确立的“先出让后转让”的原则,只不过办理出让手续的时间宽延到了起诉前。
2、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在起诉前经批准并由受让人办理出让手续的,转让合同按补偿性质合同处理。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该规定的法律依据应为《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弥补了《房地产管理法》对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的合同没有明确定性易产生争议的缺陷,将其明确定性为补偿性质的合同,并将受让人办理出让手续的时间宽延到了起诉前。
3、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在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政府决定划拨给受让人使用,转让合同按补偿性质合同处理。
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决定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将该划拨土地使用权直接划拨给受让方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该规定的法律依据应为《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而实际上,这时已不是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是划拨土地使
用权的重新划拨,当然,这里的受让人必须按法律规定具有划拨土地使用资格。由于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时,可能支付了相应的补偿、安置等费用,转让该土地使用权时可能有地上附着物或存在职工安置等问题,新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也符合划拨土地使用权取得条件的法律规定。
从上可看出,今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特别注意以下几个关键问题:
a、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根据《条例》等规定,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是指市、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设有区的市,其权利部门仍是市级主管部门而不是区级主管部门。
b、政府批准的依据。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经过政府批准,那么有批准权的政府依据什么来批准呢?根据2014年国土资源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规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2014年10月国务院国发(2014)28号文《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最高行政命令重申,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经依法批准转让原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有形市场公开交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因此,如果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人协议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后用于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则很可能永远得不到政府的批准,如此则转让合同无效。
c、取得批准的时限。“起诉前”是该《解释》贯彻始终的一个“无效合同”补正为“有效合同”的时间截止点,就是说,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在起诉前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的追认批准,则转让人与受让人签署的合同就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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