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 徐书洲 ,性别: 男,出生年月:1954年11月23日,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同安小区6-1-101室 电话:13995399670
被告(1):姓名:陈继胜,性别:男
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业律师事务所 电话(本站隆重推荐好范 文网:WWw.):13995099067
被告(2):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兴业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 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电话:0951-6011966
案由:诉讼代理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陈继胜返还财产保证金15000元;
2、要求被告陈继胜返还额外收取的1000元
3、要求被告兴业律师事务所返还诉讼代理费3000元
4、要求被告共同承担精神损失费3000元
5、要求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徐书洲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14年6月7日与被告兴业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刑事辩护委托协议。协议签订后,兴业律师事务所指派该所律师陈继胜作为原告的辩护人。
在取保候审期间,第一被告陈继胜向徐书洲之子索要15000元作为取保候审的保证金。但原告经调查得知,取保候审的方式实际上为人保而非财产保证。与此同时,被告陈继胜又以办案需要为由,又向徐书洲之子索要1000元。在一审结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陈继胜询问各种费用去向,却被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甚至辱骂,给本人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另外第二被告兴业律师事务所用人不当,应对此承担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继胜返还财产保证金15000元,返还额外收取的1000元,被告兴业律师事务所返还诉讼代理费3000费, 被告共同承担精神损失费500元。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徐书洲
2014年11 月12 日
附:本诉状副本2份
第二篇:从合同效力看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上诉人泰隆公司与上诉人中盛公司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皖民四终字第001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台州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君悦大厦b幢1621室。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炯,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华德,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山市屯溪区齐云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范德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明继,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晓农,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州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简称泰隆公司)与上诉人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盛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泰隆公司、中盛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皖民四终字第007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8月2日作出(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泰隆公司、中盛公司仍不服,再次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炯、程华德,中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德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明继、汪晓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中盛公司(甲方)与泰隆公司(乙方)于2014年3月8日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提供黄山国际旅游礼品城项目营销策划及代理商品房销售。合同期间,该物业售出每一套单位,甲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乙方代理销售佣金与溢价佣金;2、合同期限为22个月,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7天之内,如甲方或乙方书面提出终止合同则按合同终止条款处理;3、商品房的销售基价由甲方确定,乙方可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征得甲方签章认可后,灵活浮动。甲方所提供的委托物业清单即销售价格表为合同的附件一;4、缴纳首期款并签署购房合同后,客户办理完成按揭手续,即视为乙方已完成了该销售行为,但乙方必须协助甲方办理完成产权证;5、双方在该物业开发每期,各销售阶段均以甲方提供的委托物业清单为衡量标准结算代理费用。(1)商业物业销售佣金: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销售佣金已于2014年2月7日进行结算,此次结算标准,按销售返租折扣前的5.6%计算,2014年2月7日对已销售未结算的销售佣金和以后销售佣金结算标准,按销售返租折扣后的6.5%计算(详见附件七)。(2)溢价佣金: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以双方确认的附件委托物业清单中的单价为依据,乙方销售的每个铺位单价超过附件中的销售单价时,超出部分乘以建筑面积为溢价,销售单价以返租前的成交单价为准。在计算溢价部分,乙方不得在溢价中再提取6.5%的佣金。溢价所得部分,双方按以下方式分配:溢价在单价500元之内甲方70%,乙方30%进行分配;溢价超
过单价500元以上部分甲方65%,乙方35%进行分配等。
2014年1月4日,泰隆公司向中盛公司发函,以代理期限到期、双方未达成新的协议为由提出终止《委托代理合同》,并要求按上述合同结算佣金与溢价佣金。中盛公司于2014年1月4日收到该函件。2014年3月25日,泰隆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中盛公司支付尚欠销售佣金、溢价佣金、所没收的定金、违约金及代垫费用等共43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确认该公司与泰隆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中佣金标准和溢价佣金的约定无效,并判令泰隆公司返还已付的代理佣金3941787元、承担反诉费用。
2014年3月25日,一审法院组织泰隆公司与中盛公司进行对账,双方确认:(1)泰隆公司销售的房款总额:中盛公司确定为117244968元,泰隆公司认可该数字,同时认为中盛公司在统计时遗漏了五套商铺,该五套商铺的房款为1720149元。中盛公司对该五套商铺的意见为:b714号房,业主于2014年12月份付定金2万元,房款首付时间是2014年3月份;b716号房,业主于2014年12月付定金2万元,该商铺于2014年1月份前退定金;b806号房,业主于2014年1月支付房款;e502号房,中盛公司于201 ……此处隐藏3599个字……佣金为1334655元,更名费为27500元,违约罚没定金为30715元。合计为8917653元。中盛公司已付5160391元,其还应支付泰隆公司3757262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驳回台州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台州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非法收取的1643041.96元予以收缴;
三、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台州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37572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受理费417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6760元,由台州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负担6760元,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万元;反诉受理费19167元,由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927元,由台州泰隆房地产策划有限公司负担5927元,黄山市中盛市场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宝定
审判员陈钢
代理审判员程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琰
第三篇: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劳动纠纷)委托合同
嘉兴市xxxx培训中心(以下简称甲方)因与xxx侵害单位权益和劳动合同纠纷一事,委托浙江xx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乙方)xxx律师代为处理。双方订立下列各条款,共同遵照执行。
一、委托事项:1、发律师函;2、代为处理劳动合同解除后的善 后事宜。
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地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对外保密。
三、甲方向乙方缴纳律师费人民币1000元。
四、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盖章生效。
甲方:乙方:浙江xx律师事务所
第四篇:旅游合同纠纷代理意见代理词(鲁宏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
天津xx律师事务所接受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xx与xx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现结合庭审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被告应按《保证金合同书》的约定,立即向原告退还保证金。
原、被告于xx年x月xx日签订的《保证金合同书》约定:“乙方按照签证有效期之内回国,甲方无条件向乙方退还实际交付的保证金”、“签证的有效期为xx年x月xx日至xx年x月xx日”。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x万元,并按照《保证金合同书》的约定于xx年x月xx日回国。当原告要求被告按《保证金合同书》的约定退还保证金时,被告则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向原告退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二、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延期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履行返还x万元保证金义务,至庭审时已超过x个月,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属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的、合理的损失。因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56%,又根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xx元的违约责任。
三、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因延期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
因原告居住地在xx,为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原告多次往返于xx与xx之间,产生大量交通费、住宿费。因考虑到诉讼的过程还需多次往返两地,无奈委托律师办理,产生律师代理费,以上费用均属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的、合理的损失,根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赔偿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违反《保证金合同》,应当向原告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代理人:鲁宏律师
xx年x月x日
附:本代理词法律依据
1、《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篇:风险委托代理合同(买卖合同货款纠纷)风险委托代理合同
委托方(甲方):福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
受托方(乙方):福建某某律师事务所
委托方因与福州某某酒业有限公司货款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诉讼,经双方协议达成以下条款,共同遵守;
一、乙方接收甲方委托,指派某某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
二、乙方律师必须认真负责地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并按时出庭,
三、甲方委托乙方的代理权限是:一般授权。参与一、二审诉讼及执行生效判决。
四、本案律师代理实行协议收费,收费标准及支付时间如下:
1、本协议生效之日,甲方应按起诉标的额的1.5%向乙方支付代理费;
2、本案一审胜诉后,按胜诉数额的10 %支付律师代理费,在执行回全部胜诉数额的50%后的当日按执行款的10%支付,但如果对方提起上诉则不予收取;但应另支付二审代理费3000元,如本案经二审终审胜诉的,则按胜诉数额的10 %支付律师代理费,在执行回全部胜诉数额的50%后的当日按执行款的10%支付。
3、在一、二审过程中,如甲方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亦按达成协议数额的10%支付律师代理费,在收到对方款额的50%后的当日按收到款项的10%支付;
五、本协议生效后,如甲方中途解除本合同,视为与对方达成和 1
解协议(协议数额视为起诉的数额)。亦应按第四条第3项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
六、本合同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至本案生效判决执行结案之日止;
甲方: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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